牧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及流程
发布日期:2021-11-22 08:30 信息来源:牧野区人民政府 访问量:

为切实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按照牧野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牧野区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牧市监20208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总体要求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支持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全面清理歧视性和不公平市场待遇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不断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全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成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

      长:      局党组书记

常务副组长: 周华宇  党组副书记、局长

    长: 张广源  局党组副书记 、副局长      

                 任建国  副局长

               王中秋  副局长

               苗兴华  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刘建伟  副局长

                 叶培智  副局长

                     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杨向阳  局党组成员

          员: 各股、室、所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公平竞争审查的全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股,办公室主任由副局长任建国同志担任,政策法规股协助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1.是否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2.是否违反《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规定的;3.是否违反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新乡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的;4.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相关标准的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四、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从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二、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或者通过行业协会等方式,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

  各科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

  2.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

  3.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

  4.明确实施期限。

  四、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我局公平竞争审查,实行以政策措施制定股室审查,政策法规股组织相关股室共同审查的方式进行。

  (一)股室审查。局机关股室负责本股室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由几个股室联合起草的由牵头股室负责审查,其他股室参与审查。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和范围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2)。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规定的,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制定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必须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内容。

  (二)审查把关。局机关各股室完成自我审查后,将公平竞争审查表报送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及局法律顾问联合开展审查后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意见。审查同意的,按程序提交局公平竞争领导小组组长审查后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审查不同意的,由起草股室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审查。

  (三)结果运用。起草股室应按照要求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审查不通过的,不予印发或者不得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要求,对公平竞争审查结果予以公开。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股室要充分认识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和审查业务水平,增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对具体承办的列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事项要把好实体关。

  (二)积极宣传引导。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弘扬和普及公平竞争文化,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三)落实工作责任。对各股室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不依法履行向社会做出的承诺,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将严肃处理。

 

 

                                                  新乡市牧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2日